返回

民国风云人物演义

首页
关灯
护眼
字体:
第144章 天坛宪法草案
   存书签 书架管理 返回目录
总统,对于众议院负责任。
    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,非经国务员之副署,不生效力。
    第八十二条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,大总统非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解散众议院,应即免国务员之职。
    第八十三条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,但为说明**提案时,得以委员代理。
    前项委员由大总统任命之。
    第八章法院
    第八十四条中华民国之司法权,由法院行之。
    第八十五条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,以法律定之。
    第八十六条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、刑事、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,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,不在此限。
    第八十七条法院之审判公开之,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,得秘密之。
    第八十八条法官独立审判,无论何人,不得干涉之。
    第八十九条法官在任中,非依法律不得减傣、停职或转职。
    法官在任中,非受刑罚宣告或惩戒处分,不得免职,但改定法院编制及法官资格时,不在此限。
    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。
    第九章法律
    第九十条两院议员及**各得提出法律案,但经一院否决者,于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。
    第九十一条国会议定之法律案,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。
    第九十二条国会议定之法律案,大总统如否认时,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,请求复议,如两院各有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,应即公布之。
    未经请求复议之法律案,逾公布期限,即

第144章 天坛宪法草案(9/11)
上一页 目录 下一页